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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决定

2017/06/08 10:59:46  点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3号)

《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决定》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7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2017年5月27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备案审查机构)负责。

报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机构接收、登记后,研究处理。”

二、 将第五条修改为:“备案审查机构对报备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主动审查。必要时,分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以下统称有关工作机构)审查;也可以会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联合审查。”

三、 将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自治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据本级地方性法规或者单行条例授权制定的与地方性法规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

将第七条原第(二)项作为第(四)项,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细则、办法、意见、措施等规范性文件”。

删除第七条原第(三)项。

将第七条原第(四)项作为第(五)项,修改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意见、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同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联合发布的意见、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原第(六)项调整为第(七)项。

四、 将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五、 将第九条修改为:“生产建设兵团建制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及各师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及各师检察分院制定的指导、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意见、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六、 将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备案审查机构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接收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终结。”

将第十一条原第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有关工作机构对本级备案审查机构分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接收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终结,并将审查意见反馈本级备案审查机构。”

七、 将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与地方性法规或者单行条例相抵触的”。

将第十三条原第二项作为第三项修改为:“限制、减损、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义务的”。

将第十三条原“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分别修改为:“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

八、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下列程序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

将第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有需要审查情形之一的,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将第十四条原“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分别修改为:“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第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有需要审查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前款所述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九、 删除第十五条原第一款和第四款。

将第十五条原第二款作为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决定、命令和规定、办法、细则、意见、措施等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将第十五条原第三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以下简称提起人)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事项和理由。”

十、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由备案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并提出研究处理意见。”

十一、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规章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将书面审查意见转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研究处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处理情况报告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十二、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规范性文件审查终结后,备案审查机构或者工作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形成的资料进行整理、装订,由备案审查机构存档、备查。”

十三、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备案审查机构每年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进行书面专项报告。”

十四、 删除该条例原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同时对条文顺序做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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